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33號
CLEM,114,壢秩,3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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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卓正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3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40016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正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卓正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富源段與大湖路1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案水
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吳海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
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不欲其女友即訴外人吳
海艷跟隨,而拿出本案水果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照片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衡
酌其係於公共道路手持本案水果刀,經民眾報請警方到場,
其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以本案水果刀為金屬材
質,刀鋒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自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可見其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
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
,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五、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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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