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953號
SJEV,114,重補,95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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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自仁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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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