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928號
SJEV,114,重補,92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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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8萬6,479元,及其中20萬229元自民國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6,25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28萬6,479元外,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按月給付
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5,598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6,479元) 1 利息 20萬229元 113年4月25日 114年2月20日 (302/365) 10% 1萬6,567元 2 利息 8萬6,250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2月20日 (108/365) 10% 2,552元 小計 1萬9,119元 合計 30萬5,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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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