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李威興
原告與詹東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8,1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