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808號
SJEV,114,重補,80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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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怡如
被 告 阮氏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被告應車損理賠、醫療理賠」,理由中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未在
其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賠償金額為何,迄今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若其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其所附醫療單據
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即3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合計即3萬1,650元(計算式:550元+3萬1,100元=3萬1,
650元),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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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