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139號
SJEV,114,重補,113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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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3
753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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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