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114號
SJEV,114,重補,11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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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春福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0,1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4,008元) 1 利息 9萬4,008元 112年4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258/365) 16% 2萬5,673.2元 2 滯納金 1萬500元 - 1萬500元 小計 3萬6,173.2元 合計 13萬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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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