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024號
SJEV,114,重補,102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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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李麗嬌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加計自民國114
年1月1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4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6萬9,021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萬元) 1 利息 56萬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4月24日 (98/365) 6% 9,021.37元 小計 9,021.37元 合計 56萬9,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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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