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林孟穎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冠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尤冠嶸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尤冠嶸、林鶴軒應連帶
給付其5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4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