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4年度,72號
SJEV,114,重聲,72,202506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簡字第119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25
日114年度重簡字第11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4年5月22日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
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
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