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4年度,66號
SJEV,114,重聲,6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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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珮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書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相對人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現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
證明相對人是否尚持有該筆款項及資金流向,以釐清不當得
利是否尚存並應返還之金額,該帳戶係證明不當得利與否之
重要關鍵,聲請人無從自行取得,為保全事證,聲請調取並
保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之所有交易明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取並保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期間之
交易明細,然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係以紙本或電磁記錄存放
於金融機構,顯無遭他人滅失之風險。又按金融機構對國內
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不即時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尚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
要性。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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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