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4年度,61號
SJEV,114,重聲,6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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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翁鴻賓


相 對 人 蕭國偉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已曾聲
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再重複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5號
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13年度重簡
字第2790號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114
年5月15日以114年度重聲字第4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
,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有前開裁定可佐,且前開裁定並無
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朝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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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