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苡綿(原名洪阿免)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葉竑興(原名葉勝興)
住同上
相 對 人 葉淑芬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謝發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葉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相對人謝發垣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葉淑芬負擔,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葉淑芬負擔,如對相對人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謝發垣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 4,8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4,800元,相對人葉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如對相對人葉淑芬之財產强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謝發垣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