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昱翔
相 對 人 莊曜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查無兩造所訂之
租賃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本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