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952號
SJEV,114,重簡,95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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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方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
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10萬
元,約定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民
國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不願到場,請求逕自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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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