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38號
SJEV,114,重簡,83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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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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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