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黃耀德(兼黃志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文(即黃志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佳敏(即黃志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文、黃佳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黃耀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文、黃佳敏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明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黃耀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德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
黃志明(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耀德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9,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志明已於105年6月6日死亡,黃志明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德、黃佳敏、黃雅文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黃耀德、黃佳敏、黃雅文對被繼承人黃
志明之債務,於繼承黃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耀德負
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放款借
據、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