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張志立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
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之人使用。嗣「阿凱」或其轉交、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誆稱,
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於11
2年3月27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37萬8000
元,合計42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2筆款項
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 小企銀帳戶行為,造成其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