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74號
SJEV,114,重簡,67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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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謙翰
被 告 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振源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被告簡振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被告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振源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振源、環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
告簡振源(下稱其名)、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吉
公司,與簡振源合稱被告等2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
3萬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13萬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為追加連帶責任,復經環吉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1366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振源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成功一街往水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路000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逢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邱祐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8巷
行駛至上開路口,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00巷○○○號
路,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左前車頭
受損,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8萬9,680元(含工資4萬3,400元
、零件4萬6,280元)及進出廠維修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515
元之損害,且因B車維修期間共6日,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亦
受有營業損失4萬8,000元之損害。另簡振源受僱於環吉公司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環吉公司自應與簡振源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3萬9,195元(含
上開維修費用8萬9,680元、交通費用1,515元、營業損失4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環吉公司則以:伊對於簡振源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且伊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法應
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原告單方說詞,並未舉證
,另原告受僱人邱祐萱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發生等語,資
為抗辯。
三、簡振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簡振源受僱環吉公司,且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執行職務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A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
資料核閱屬實,復為環吉工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6頁),另簡振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振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簡振源案發時係受僱於環吉公司,並執行
環吉公司之駕駛職務,環吉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監督簡振源職務之執行,則環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就簡振源過失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之不法侵
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B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B車維修費用為8萬9,680元(含工資4萬3,400元、零
件4萬6,2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B車係於10
8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事故發
生之日即113年3月11日,已使用逾4年,B車之折舊年數以
4年計,則A車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
,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4萬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為4萬
8,028元(計算式:4,628元+4萬3,400元=4萬8,028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查,B車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B車確實因本件車禍送廠
維修6日,有原告提出之斯溥企業社維修日數證明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6日(113)北汽貨翰字第109號函所
載,可知汽車貨運同業營運時間及平均收入情形為日間營
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元,夜間另計(見本院卷
第43頁),足見原告主張以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
業,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4萬8,000元(計算
式:8,000元×6日=4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進出廠維修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員工將車送到修車廠及前往取車之往返公司
交通費用1,515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運
價證明乙份為證,且為環吉公司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
9頁),簡振源亦未以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7,543元(計算式:4萬
8,028元+4萬8,000元+1,515元=9萬7,5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因簡
振源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惟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邱祐萱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振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足認邱祐萱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卷第137頁)。又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簡振
源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邱祐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
0%,原告既將B車交付邱祐萱駕駛,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9,017元(計算式:9萬7,543元×40%=3
萬9,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萬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簡振源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9頁)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環吉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
2月22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至環吉公司法定代理人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環吉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以
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本院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簡振源如以 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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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