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60號
SJEV,114,重簡,660,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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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黃毓棋
被 告 洪兆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最外
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10萬840元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含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之維修費用為10萬840
元,並提出鴻源板橋廠維修明細表在卷為憑。參諸上開明細
表所載更換零件費用共計5萬9,403元、工資為4萬1,437元費
用,共計10萬840元。本院審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至113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94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共計4萬7,377元(計算式:5,940元+41,437元=47,
377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7,
3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損
之損害賠償4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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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