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40號
SJEV,114,重簡,64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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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93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6,88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銀行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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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