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洪意雅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地下2層編號39號
停車位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向其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地下2層編號39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屆期不再續租被告,惟被告仍持續停放
占用系爭停車位,並依原租約租金數額繳納金錢給原告,原
告堅決否認兩造於113年7月15日再成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
,足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成立系爭
停車位租賃契約,惟該租約屆期後,原告已不同意再續租系
爭停車位給被告,被告卻避不見面且消極不回應原告之不續
租通知,仍持續停放占用系爭停車位,並依原租約租金數額
繳納金錢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停車位租賃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 爭停車位租賃契約,已於113年7月14日屆期而消滅,原告通 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均未回應等情,業據提出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合於首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