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11號
SJEV,114,重簡,61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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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王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有金融融資顧問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伊處理向金融機構貸
款相關事宜。嗣伊成功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核准貸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顯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被告自應依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伊服務費用6萬元,但被告卻違約拒
不給付,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7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5,000元,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原告僅告知伊不符合他們所配合銀行
的創業貸款專案,後續並未繼續幫伊承辦,且伊亦未收到50
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向金融機構貸款50萬元之相關事務,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1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1頁),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服務始於契約簽立後,
至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時為止。金融機構通知核准時,本契
約即為圓滿完成,甲方(指被告)自應給付乙方(指原告
)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被告貸款實際金額
之12%計算。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三日內支付於
乙方。如甲方有拖欠或不支付等情況,則乙方得向甲方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服務費用(第2項)」,第8條約定:「
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得請
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⒈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
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⒉甲方違反上開條款之第2條、
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事項。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進而造成乙方損害時。」,第9條約定:「契約簽約
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
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
元』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⒈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
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⒉送件予
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貸款金額之15%。⒊違
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之。」(見司促卷第11頁)。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上午11時14分許向被告表示:「有通知了嗎?」,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回稱:「有喔 安排撥款了」(見本院
卷第21頁),以及暱稱「吳家祥」於113年1月3日下午1時
45分許向原告表示:「二線核准回報⒈核准日期1/3。⒉姓
王少庭(公司)。⒊貸種類青創。⒋核准金額50萬元。⒌
收款12%。⒍預計收款金60000」等內容,足見原告已完成
系爭合約所約定即媒合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
構並已核貸撥款予被告之任務甚明。則依前開約定,被告
自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即50萬
元之1成服務費即6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6萬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萬元
,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後續並未繼續幫其承辦,其
亦未收到50萬元云云,然原告已完成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及核貸撥款之任務,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就其此
部分所辯情節,迄今僅為其單方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佐證,自難為本院所輕信,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
取。
  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6萬元,
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8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
即50萬元之15%懲罰性違約金即7萬5,000元(計算式:50
萬元×15%=7萬5,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
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
合約親自簽名、用印,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
爭合約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之標準,復參以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期間所受遲延
利息損失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斷然違約已無誠信及尊重兩
造契約自由精神、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況,認應酌減為
本件貸款核准總金額即50萬元之2%即1萬元(計算式:50
萬元×2%=1萬元),較為適當。
  ㈢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從系爭合約之約定以觀,並無兩造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以16%計算之情,且原告迄今亦無
提出任何催告被告給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
113年1月17日起算之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又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司
促卷第7頁),支付命令於113年12年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催告之效力(見司促卷第39至41
頁),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至1
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元(計算式:6萬元+1萬元=7萬元),
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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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