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蔡家和
被 告 楊喜棠(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楊麗雲(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楊淑燕(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楊居正(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楊淑蓉(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楊玟珠(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楊淑玫(即楊陳鑾之繼承人)
王孫月娥
孫秀蕙
孫英玄
周英奇
林樹松
蔡樹景
蔡兩興
林樹壁
林樹忠
蔡傳煌
蔡家財
陳進貴
陳麒合
陳燦煜
陳進林
陳建興
陳建有
黃裕鈞
蔡慧瓊
蔡張華美
蔡臣彥(原名:蔡繼豐)
林清川
陳影信
蔡日忠
蔡易成
蔡依伶
薛理玉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
分比例定之。查:原告前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惟因公告現
值尚難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故經本院命原告查報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原告迄未查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本院僅得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載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7日之交易單價5萬4,998元/坪
為計算,較為接近起訴時之市場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73萬642元【計
算式:(54,998元×0.3025)×13,175.09平方公尺×1/300=73
0,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
扣除原告已繳5,270元,應補繳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