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50號
SJEV,114,重簡,55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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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謝鑫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7公里900公尺
輔助車道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承
保、訴外人謝承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277元(零件10萬2657元、烤漆/
鈑金1萬2020元、工資26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
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萬7277元(零件10萬2657元、烤
漆/鈑金1萬2020元、工資260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間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3萬9617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萬423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3萬9617元+烤漆/鈑金1萬2020元+工資260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237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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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