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47號
SJEV,114,重簡,54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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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朱萬金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直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
」、「李雅珵」、「劉婭彤」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
前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原告
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聯邦帳戶也是被騙走,算是被害人,但我有和



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5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 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聯邦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 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 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聯邦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 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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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