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41號
SJEV,114,重簡,54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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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凃詠鈞

被 告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6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6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而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⑴醫療費用3,220元、⑵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⑶交通費1,
466元、⑷不能工作損失34萬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共計43萬4,68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未提出實際請看
護證明或收據;工作損失部分,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實際
扣薪證明,無法履約部分,亦未提供是否違約或未拿到報酬
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情審理。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審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49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8號判決罪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220元,
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附卷為憑(審交附民
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發生事故發生起即須專人
看護30日,一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
,並提出113年4月17日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1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外傷後宜休養至少一個月且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審交
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自113年1月12日
至同年2月11日(共30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僱請看護
證明或支出收據,查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家屬看護,而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因原告未提
出上開證明,即認其請求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
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應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回診,支
出交通費用1,466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在卷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2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共計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5萬元計算,受
有20萬元薪資損害;又原告與輔仁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
輔大推廣中心)於112年12月4日簽定AFNOR國際證明系列
程網站建置契約,約定輔大推廣中心委託原告執行上開網站
建置,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履約,受有14萬4,000元損失,故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4萬4,000元,並提出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輔大推廣中心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領據4紙、輔
大推廣中心AFNOR國際證書系列課程網站建置契約1份在卷為
憑(審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45至57頁)。查:上開113
年6月4日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外傷後宜休養4
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13年
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共計4個月,以上開輔大推廣中
心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每月實領金額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
薪資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50,000元×4月=200,000元)。
又原告主張不能履約損失部分,查上開輔大推廣中心AFNOR
國際證書系列課程網站建置契約所載驗收日期,分別自113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分3期),係於上開醫囑應
行休養期間,且報酬為14萬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4萬4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144,000元=344,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3萬4,686元(計算式
:3,220元+66,000元+1,466元+344,000元+20,000元=434,68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4,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審交附民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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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