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19號
SJEV,114,重簡,51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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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宏成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逢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生
被 告 陳石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49分許,受僱
被告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國道1號3
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代步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604元、鑑定費用3萬5000元、行車紀錄器與隔熱
紙費用3萬2875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1萬元,
合計68萬0479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8萬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聯邦公司:被告甲○○是靠行車,法規上是自己的車運自
己的貨,伊僅能立於協助地位幫助被告甲○○後續賠償事宜,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有爭執,另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金額,經伊詢問高雄地區之鑑定費用與原告提出
金額有蠻大落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是靠行於被
告聯邦公司,當時是要送貨至內湖,應由伊自己負責,對於
原告請求項目,除原告請求代步費金額不爭執外,其餘請求
項目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
應與被告聯邦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
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
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
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
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
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邦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聯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係靠行
登記被告聯邦公司名下,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係要去內湖送貨
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甲○○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聯邦公
司之貨運業務,且肇事車輛既登記被告聯邦公司名下,並以
該公司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外觀上即屬
被告聯邦公司所有,被告甲○○係為被告聯邦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故被告聯邦公司就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公司應依僱用人責
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進廠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因另行支付代步
車費用共2604元,業據其提出UBER乘車明細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申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
價折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3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被告聯邦公司
逕自不到場協商,被告甲○○雖有到場,但未在該調解時向原
告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方案,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
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
歸責被告因素所需額外負擔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亦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車尾而令後擋風玻璃受擠壓破碎
,除使原已貼好之隔熱紙因更換玻璃而失去效用外,亦使系
爭車輛原裝好之行車紀錄器因損毀而須重新購入,故被告應
連帶賠償3萬2875元(計算式:隔熱紙費用7875元+行車紀錄
器費用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興仲聯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達豐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行車紀錄器屬相類之消費性電子產
品,應得比照計算;至於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則是於108年9月
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分別已使用逾
3年、5年;是上開隔熱紙之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現值應為78
8元(計算式:787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行車紀錄
器之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500元(計算式:2萬500
0元×1/10),合計為3288元(計算式:788元+25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328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61萬元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
鑑定報告為證,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水
箱上支架、左前及右前大燈、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
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右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及內加強
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
約33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269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
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
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足見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信。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萬0892元(計算式
:代步車費用2604元+鑑定費用3萬5000元+隔熱紙與行車紀
錄器費用3288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0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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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仲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