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胡旆溢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5分、6分許,透
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惟因輸入錯誤,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
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構成不
當得利,應返還20萬元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
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於該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