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94號
SJEV,114,重簡,494,2025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
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336元(本金1
2萬8107元+利息9029元+逾期費用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表及信用卡請求金額 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