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90號
SJEV,114,重簡,49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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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立德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淵
訴訟代理人 徐宏全

被 告 張○羽(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固辯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交通分隊,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博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請求本件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查
本件依現有證據已足為本件之裁判(詳後述),且鄭博文所涉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時間,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
情況顯有不同,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日19時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往三光街30巷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即無號誌路口,下
稱肇事路口)右轉時,因有支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與沿三光街往新北大道1段35巷方向直行行駛之
鄭博文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830元(工資費用2
萬7000元、零件10萬183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認為鄭博
文駕駛系爭車輛可能也有違規跨線行駛之過失,另外訴外人
高來得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口,也有三成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法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鄭博文駕照、系爭車
輛行照、肇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8830元(工資費用2萬7000元、
零件10萬183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
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
4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
分10萬1830元折舊後為1萬4158元,加計工資2萬7000元,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費共4萬1158元(計算式:1萬4158元+2萬70
0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支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固有過失,惟鄭博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高來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及
影響行車視野,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鄭博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鄭博文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被告之過失程
度則為6成,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2萬
4695元(計算式:4萬115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185 條
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高來得另也有三成肇責云云,然查,依前開鑑定
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
博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高來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及影響行車視野
雙方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高來得即應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與高
來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及賠償債權人後內部求償之問題,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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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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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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