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27號
SJEV,114,重簡,427,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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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萬3,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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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