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07號
SJEV,114,重簡,40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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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被 告 李佳益

被 告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艷
被 告 李秋月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卻未
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约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
同)123,222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l月28日將上開對
被告李佳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故原告成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惟被告李佳益之母親李
許秀鶯生前原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3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5)及同段6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於111年7月8日往生後,被告李
佳益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李許秀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詎被告間竟
於111年11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
李佳展李秋月李佳聰、李麗華等4人(下稱被告李佳
展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李佳益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同拋棄其得繼承遺產
之財產權,其所為無償行為業已妨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8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李佳展等4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等事實。
三、被告李佳展等4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
:我們當初幫被告李佳益陸續代償了100多萬元債務,包含8
9年間幫被告李佳益償還其公司之貸款、私人之借款、92年
間代墊父親喪葬費用、母親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被
告李佳益才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
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受讓債權而成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而
被告李佳益之母親李許秀鶯生前原有系爭不動產,其於111
年7月8日往生後,被告李佳益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許秀鶯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嗣被告間於111年11月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佳展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1
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佳益則未繼承系爭不動
產等事實,為被告李佳展等4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繼
承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佳益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同拋棄其得繼
承遺產之財產權,其所為無償行為業已妨害原告上開債權之
實現,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事實,則為被告李佳展
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必先存在,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
(二)本件依上開調閱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繼承登記之卷宗資
料中所附被告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知被告佳益並
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佳展等4人就所辯上情,業
據已提出之代償收據、出帳支出表、治喪費用表、代償證
明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5人間,有被告
李佳益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以抵償被告李佳展等4人為其代
償相關債務之合意,是以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顯非無償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容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1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
李佳展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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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