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易婷婷
易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王毓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毓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易婷婷、易聖明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淑華、王毓珺應連帶給付原告易婷婷、易聖明新臺幣
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華、王毓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華、王毓珺如以新臺幣
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易婷婷、易聖明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易婷婷(下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陳淑華、王毓
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以及王毓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易婷婷(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為易婷婷與易聖明(下稱其名,與易婷婷合稱原告等2人)
公同共有,且原告等2人為上開債權之連帶債權人,被告等2
人亦已清償部分債務,易聖明旋以民國114年5月16日民事準
備書㈡狀追加其為原告,原告等2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人新臺幣(下同)177萬4,475元,以及
王毓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於114年6月17日當
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經被告等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10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王秀菊(111年6月30日死
亡)之子女即繼承人,陳淑華為王秀菊之弟媳,王毓珺為陳
淑華之女。詎陳淑華竟未經王秀菊同意,於110年3月22日無
權代理王秀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王毓珺,且於110年4月22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毓珺
名下,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先後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方式,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貸款264萬元及向訴外人楊賜偉貸款400萬元(此部分債務
已清償,業已塗銷該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積欠新
光銀行177萬4,475元,因此侵害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
整性,致伊等受有177萬4,475元之損害。又陳淑華既屬無權
代理王秀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毓珺,且未經王秀菊或伊等
承認,其所為贈與及物權處分行為對王秀菊或伊等均不生效
力,王毓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等受損,王毓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予伊等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
命:㈠王毓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為
公同共有。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77萬4,475元之判決。㈢
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伊等也願意盡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2人為公同共有,並按期清償新光銀行之每月貸款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
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著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13號、第
79392號起訴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見附民卷
第9至16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堪認定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王毓珺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為公同共有,以及被告
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等177萬4,47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毓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為公同共有,以及被告
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等177萬4,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就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土地(建物)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落 地(建)號 平方公尺 土地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和 873 建 351.69 10000分之545 建物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和 1534 總面積56.54、層次面積56.54、附屬建物陽台4.05 全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