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53號
SJEV,114,重簡,35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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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阮文長(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人



被 告 郭00 (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郭父 (真實姓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00 (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李00 (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廖00 (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廖父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NGUYEN VAN TRUO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00李00、廖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
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00第二項之給付,被告郭父與被告郭00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00第二項之給付,被告李父與被告李00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廖00第二項之給付,被告廖父與被告廖00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任一被告如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NGUYEN VAN TRUONG)負擔百分之四
十一,由被告郭00、郭父、李00、李父、廖00、廖父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郭00(民國9
8年出生)、被告李00(97年出生)、被告廖00(99年出生
)均為未滿18歲之成年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
示。
二、被告甲○○(NGUYEN VAN TRUONG)、李00、李父、廖00、廖
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NGUYEN VAN TRUON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阮文草」的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由被告甲○○擔任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領款車手,並使用自己所有的
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以下均簡
稱為J機),依「阮文草」於113年3月16日的指示在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過溝52-14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麻太門市,收
取第三人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並由「阮文草」告知提款卡
的提款密碼,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
10時許,連線網際網路,佯裝為網路買家,對原告詐稱無法
下單購物,必須驗證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
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上開中
華郵政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所
匯入之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9,986元
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郭00李00、廖00,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
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
21日,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至他帳戶以解除云云之詐術,
致原告受騙而於113年3月21日12時26分,轉帳22,103元,至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郭00李00
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廖00,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2,103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被告郭00、郭
父、李00、李父、廖00、廖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3元,及
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00、郭父、李00、李父部分:不應叫小孩子賠償,上
游的人都有抓到了等語。
 ㈡被告廖00、廖父:被告廖00之前的監護權並不在被告廖父身
上,之前母親擔任監護人時,被告廖00就已經加入詐欺集團
了,是母親沒有管教好,被告廖父無法管教及監督,因他們
沒有與我同住;且我們都是被害人,原告應向上游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郭00李00、廖00之前揭事實,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本院少
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14號宣示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⒈本件被告甲○○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49,986元,再由被告
甲○○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原告甲○○
賠償其49,986元,洵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郭00李00、廖00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22,103元,再由被告郭00李00、廖00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郭00李00、廖00連帶賠償其22
,103元,亦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
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
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
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
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郭00李00、廖00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均未成年,被告郭父、李父、廖父各為其等法定
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
行為應負監督之責,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郭00李00
、廖00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父
與被告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父與被告李00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父與被告廖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然被告郭父、李父、廖父與非其子女之其他被告
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
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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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