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甘彩雯
被 告 顏碧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白沛蓁(下稱白沛蓁)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白沛蓁之女即被
告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白沛蓁於租賃期間積欠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萬5,000元,業經鈞院1
13年度重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謄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存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定有明文。且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次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乙方(按即白沛蓁)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
等情事時丙方(按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白沛蓁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