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34號
SJEV,114,重簡,334,2025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郭容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伍
拾肆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誤認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2日),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
0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僅有
10萬元,而原告既否認已收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70萬
元,被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然系爭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
故原告否認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為合意〔包含借款金額,
期限、約定利率、懲罰性違約金、同意被告留存永豐銀行
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其提領款項供清償之用〕。嗣被告已自認按
月去扣款,已扣款7次,每次22,500元。故被告扣款金額
合計達157,500元,已逾原告借款金額10萬元,則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原告說要投資
股票,向伊借錢,跟伊員工辦理,有簽系爭本票、系爭合約
書等,並放系爭帳戶提款卡在伊公司,由公司按月去扣款,
已經扣款7次,每次22,500元,合計共157,500元,且系爭契
約書上有記載已交付現金70萬元給原告,並經過原告按指印
及簽名,如果原告沒有拿到錢,為何要簽名等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
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惟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原
告借款10萬元,故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僅有10萬元,原告既否
認已收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70萬元,被告自應就已交付
借款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
名,故原告否認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為合意(包含借款金額
,期限、約定利率、懲罰性違約金、同意被告留存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其提領款項供清償之用〕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支票(當然包含本票)為無因證
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據
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例如經
確立為消費借貸關,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固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
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且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
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為要件,不以貸與人及借用人雙方須簽章
於書面文件為必要。本件依被告所述事實,可知其所主張
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為金額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則主張只向被告借款10萬元。依前開論述說明,
被告應就兩造間有7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70萬
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
已提出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簽立,且其不爭執形式上為
真正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佐證,原告對此借款契
約書雖爭執稱其上債權人(甲方欄位)並無被告之簽名,
故否認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為合意等情。然本院綜觀上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容既已載明「茲因債務人吳柏
賢(以下簡稱乙方)向債權人__(以下簡稱甲方)借款,
經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
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二
、乙方應開立同前項借款本金面額之本票壹張供甲方擔保
本件借款之清償。....。債務人:吳柏賢(此為簽名)..
..中華民國113年01月05日」等情,原告並於債務人欄位
及各條款上按捺指印予以確認,此顯已具備上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被告既能持有該借款契約書之書
面文件,並提出作為其本人即為貸與人之證明,更足認被
告已盡舉證證明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責任
。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兩造間所成
立之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債權。於此情況下,須原告舉證
證明已清償全部之70萬元借款,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始能全部不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之。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原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
伊公司,由公司按月去扣款,已經扣款7次,每次22,500
元,合計共157,500元等情,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已向被告清償157,500元元,可據以
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70萬元中之157,50
0元。經此清償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尚
餘542,500元(計算式:70萬元-157,500元=542,500元)
,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部分,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吳柏賢 113年1月5日 未載 70萬元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