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吳宜樺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是1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八
仙樂園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次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2,500元:①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8,000元(含工資65,000元、材料費33,000元);②
租車費用64,500元:系爭車輛供載貨營業使用,受損後有43
天無法使用,以每日1,500元租金向他人租車使用,因而受
有租車費用64,500元(計算式:1,500元×43天=64,500元)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等事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
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修車單上很多
東西,按照片來看是沒有損壞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使之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安迪汽車公司工作單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修車工作單所載
維修項目與維修照片,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大致相
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
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
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98,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87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2月
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8,000元
(含工資65,000元、材料費33,000元),有上開工作單在
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8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修復材料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8,300元(計算式:65,000元+3,300元
=68,300元)。
(二)租車費用64,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載貨營業使用,
受損後有43天無法使用,以每日1,500元租金向他人租車
使用,因而受有租車費用64,500元損害等情,固提出借車
單為證,惟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之
期間,且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期間應以修復期間作為計
算標準,較為合理。本院乃依職權就:「二、....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貴公司以附件所示之
工作單估修,請查明共花費多少工作天始將該車修復完成
?」之事項,向安迪汽車公司查詢,結果覆稱:預估修復
需時約15個工作天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6月12日函在卷
可稽,因此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損害應以15天,每日1,50
0元計算。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為2
2,500元(計算式:1,500元×15天=22,500元),非如原告
主張之64,5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0,800元(
計算式:68,300元+22,500元=90,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