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行近復興路與三民路口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骨髁部位不完全斷裂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46,400元,應
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看護費用288,000元;②
就醫交通費用3,900元;③工作損失135,000元;④物理治療費
用32,000元;⑤購買便盆椅、助行器、輪椅、地板防滑扶手
(下稱系爭輔助器材)共支出37,5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那天原告穿著
全身黑,又下大雨;另強制險已有理賠一部分損害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車,因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
之過失,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80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
「陳開運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看護費用28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9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傷需人看護3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288,000元損害乙節
,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因該
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自受傷日起需24小時專人看護3個
月,又每日看護費以3,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市場
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8,000元,洵屬有
據;另就醫交通費3,900元,經核其單據顯示之搭車次數
,已少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次數,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
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
須退休。且我國現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
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
短缺風險,政府乃於108年制訂公布(行政院公布自109年
12月4日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就業
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
條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再者,逾
65歲之高齡者,依其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
若能從事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其任
職於僑發行擔任員工,月薪45,0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共135,000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然依本院
查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
上開月薪資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受工作
損失之標準;又參原告提出之吳火獅醫院於112年1月1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需復健及休養至少6個月,
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
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
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
1年度(原告受傷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作為
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51,500元(計算
式:25,250元×6月=151,5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35,
000元,核屬有據。
(三)物理治療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尚
開傷勢,前往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共支出32,000元情,
業據其提出物理治療收據為證,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知原告受傷後需持續復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四)購買系爭輔助器材共支出3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
而購買系爭輔助器材共支出37,5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
為證,且本院觀其所受傷勢非輕,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故有使用上開系爭輔助器才用品
加以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市
場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496元,名下有坐落 臺北
市內湖區土地1筆、房屋2筆,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
1筆,事業投資13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3,118,316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助手,112年度所得
總額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
致原告受傷,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46,400元
(計算式:288,000元+3,900元+135,000元+32,000元+37,
500元+5萬元=546,40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64,976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入帳明細
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64
,976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81,424元(計算式:546,400
元-64,976元=481,4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