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阮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張琲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202元(含工資37,815元、材料費262,3
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而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
車輛係於112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300,202元(含工資37,815元、材料費262,387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81,703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共219,518元(計算式:37,815元+181,703元=219,518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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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387×0.369×(10/12)=80,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387-80,684=18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