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16號
SJEV,114,重簡,11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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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施玉純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張銘哲

被 告 禾輔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達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2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下稱追加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476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禾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禾輔公司),於112
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2段往麗水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信街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
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頷及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分別為10公
分及5公分、額頭、頸部、雙側胸壁及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甲○○所為已構
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禾輔公司
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777,476元:①醫療費用
180,830元;②交通費及陪病停車費2,400元;③工作損失金
額82,67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57,026元;⑤系爭機車
維修費54,55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476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若屬必
要者,不爭執;交通費,陪病停車費有爭執;工作損失,希
望1個月以原告工作本薪33,000元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不爭執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禾輔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遇見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佑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收據、停車費收據、系爭機車維修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3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
任甚明,被告禾輔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禾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80,8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陸續前往
上開院所住院、回診復健治療及至華信中醫診所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83,83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院所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本院核其中之華信中醫診所就診收據
4紙(支出金額各為639元、589元、589元、589元),明
細為中藥材(加味逍遙散、龍膽瀉肝湯、散腫潰堅、三稜
等等....),難認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不能認
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8,424元(計算式:1
80,830元-639元-589元-589元-589元=178,424元)。
(二)交通費及陪病停車費2,4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於受傷期
間,有時係自己坐車,有時係由家人接送就醫,因而受有
交通費及陪病停車費2,400元損害,然其提出之交通用單
據金額只有750元,其餘損害並有其他單據佐證,故原告
得請被告賠償之交通費及陪病停車費金額為750元。
(三)工作損失金額82,6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鐿金鈦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鐿金鈦公司),事故前3個月平均每月
薪資為82,670元,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休養1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670元等情,業據其出該診斷證
明書、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為證,雖被告否認之,然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
件被告係空言辯稱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工作本薪33,000元來
計算,非可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
為82,67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57,02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
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12日,其工作月
薪之本薪為33,000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51年2月27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
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
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金額為957,02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算至112年11月12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13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1年2月27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4
6,368元【計算方式為:43,560×21.00000000+(43,56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46,367.000000
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54,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
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54,55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即
5,4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鐿金鈦公
司,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5,427元,名下有坐落花蓮縣花
蓮市土地、房屋各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74,133元;
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司機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
約312,657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土地1筆,112度
財產總額約3,867,000元,並審酌被告禾輔公司所營事業
性質、資本總額1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禾輔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造
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613,
667元(計算式:178,424元+750元+82,670元+946,368元+
5,455元+40萬元=1,613,6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3月15日為追加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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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輔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