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4年度,14號
SJEV,114,重建簡,1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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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震宇
被 告 王煥廷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因系爭2樓房屋於民國113年9月初發
現漏水從後陽台一直蔓延至屋內房間及客廳天花板,並於同
年月12日通知被告,嗣被告雖於同年11月18日才修復系爭3
樓房屋水管漏水地點,然在被告修繕期間因該漏水導致系爭
2樓房屋牆面、天花板及屋內物品受損,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萬4500元(計算式:PVC天花板拆除更新費用2萬
3000元+修復LED燈費用1500元+壁癌防水處理及牆壁粉刷費
用3萬5000元+購置床墊5000元+家具受潮修復4000元+清潔屋
內黴菌費用6000元),又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
成屋內環境潮濕,導致全家必須承租房屋在外居住,因此支
付自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為7萬2000元(計算式:1萬
8000元×4個月),且家中親人過世無法在系爭2樓房屋設置靈
堂舉辦喪禮,故移置殯儀館舉行,亦支出自113年9月20日至
同年10月18日止之殯儀館規費2萬2020元,合計16萬8520元(
計算式:7萬4500元+7萬2000元+2萬2020元),依法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52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原告求償項目即修復
費用、喪葬費用及租賃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其修復費用乃因
系爭2樓房屋太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所指
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仍有疑問,不應
由被告舉證漏水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
水致原告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屋內受損照片、廣源水電行
估價單及百合(成安)生命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然
觀該照片內容,尚無從確認漏水原因為何,而上開估價單僅
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其上所載工程所需費用,又該明細表
亦僅能得知確有支付該筆費用,是原告所為舉證,尚有疑義
。又原告經本院曉諭聲請現況鑑定以證明漏水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卻仍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本件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8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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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