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莊秀春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追加被告陳勝雄之配偶「Mandy」為被告,經查被告陳
勝雄之戶籍資料並無登記配偶,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
Mandy」之進一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特定起訴對象,
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完工,惟被告仍積欠工
程款新臺幣8萬497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夏輝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輝公司)簽約,原告個人無契約權利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提出追加減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均以夏輝公司
為系爭工程契約締約主體(即契約乙方),原告僅為聯絡人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夏輝公司與被告之間
,原告復經本院提醒應釐清締約主體為原告或夏輝公司,因
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仍未提出其有權以
個人名義而非夏輝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契約權利之
依據,從而,原告逕以自身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