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許弘鈞(原名:黃家黌)
許淑美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