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鄭舜鴻
張維君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公有停車場處,因駕駛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姲心所停放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658元(鈑金19,736元、烤漆1
4,936元、零件4,526元、鋁圈修護工資6,500元、稅額1,960
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7,658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時擦撞只有前面烤漆,鋁圈不知道為何要修。案發時有
說如果進廠維修要通知我到場。當時撞的角度不可能撞到門
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台明賓
士服務廠帳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1至63頁),本件被告應負
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車輛之鋁圈等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損云云,惟觀諸上開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輪框確有刮擦痕跡,且有道寬汽車
商行零件認購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無足
採。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7,658元(鈑金19,736元、烤
漆14,936元、零件4,526元、鋁圈修護工資6,500元、稅額1,
9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153及其他無須折舊之費用,共計4
萬5,285元(計算式:2,153元+19,736元+14,936元+6,500元
+1,960元=45,2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42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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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6×0.369=1,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6-1,670=2,856
第2年折舊值 2,856×0.369×(8/12)=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6-703=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