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760號
SJEV,114,重小,76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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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許華宗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l2年5月3
日某時許,由自稱「王振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原告佯
稱:若有資金需求可配合放款,惟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ll2年5月l0日l1時23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當場交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支票1張(
發票人:許華宗、發票日:112年5月11日、面額:2萬元、
付款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復於
翌(1l)日10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之上開車輛上,被告誆稱
需交付2萬元始得取回系爭支票,原告不疑有他,交付2萬元
予被告,並取回系爭支票。嗣因原告未取得貸款,且無法聯
絡「王振財」,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系
爭支票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檢偵查案卷核
閱無誤,又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開新北檢偵查中一度辯稱:我那時在做中間人,
我那時聯絡上對方,對方說他要辦貸款,我評估過跟對方說
,你這樣很難辦中租或和潤的貸款,我有跟他說我會找民間
借貸,我有佣金可以賺,不用拿錢給我,對方給我一張支票
在上面寫2萬元,我有給他2萬元,對方還有給我2000元的車
馬費,我最後有回覆對方,因為對方的年紀、資力貸款可能
辦不成,我有還給對方支票,對方也有給我2萬元。對方後
來打電話給我叫我繼續幫他找放貸,但因對方的年紀及工作
條件無法尋得放款。2萬元支票我隔天就已經歸還了,沒必
要再還對方2萬元等語。似指被告於ll2年5月l0日交付2萬元
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系爭支票,後原告於翌(11)日返還上
開2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惟以原告否認被告有於112
年5月10日交付2萬元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況被告既以從事民
間借貸之中間人為業,於尚未尋得借款人借款予原告前,豈
有自行先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理,應認被告於上開辯解,與情
理不符,尚難採信。復以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雖
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然以刑事訴訟係採用罪疑惟輕原則,與民事訴訟係採用
舉證責任分配及優勢證據原則本有不同,且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亦難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
訴處分,即認其不負本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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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