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689號
SJEV,114,重小,68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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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駱璟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陳定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車號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10月(推定於
)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
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然本件修復費用3,450
元,均屬工資性質,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即為25,032元。
(二)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7天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計15,00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修復車
輛之進出場時間,無從逕以7日核算,且原告自陳修復車
輛受損部分為板金,參酌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之現
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則其修復期間以2日計
算,較為合理有據,另本院參考相類似之營業損失計算標
準即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
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
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
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
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足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946元,較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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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