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674號
SJEV,114,重小,67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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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鄭錦鵬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4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妥善保管注意義務,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1分
許,交付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急事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為
由詐騙而於113年5月29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5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台新帳戶,受有該款項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誤信他人而提供台新帳戶,業經
檢察官認定無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415號),實難逕認被告有故意幫
助詐騙集團向原告遂行詐欺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且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控制原
告匯出之系爭款項,亦無任何受領利益之事實,不當得利須
以「受有利益」為前提,故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由提出請求
顯與法不符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2.被告提供台新帳戶給詐騙集團,嗣原告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
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
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8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
行為。
 3.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或網
路銀行)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等
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
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參以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
,從未容許申設人得以任何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原
告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過失存
在,固非無見。惟按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係指貨幣(動產)
所有權之完整性或權能受侵害而言,如貨幣遭毀損而滅失、
被搶奪或竊盜而喪失占有(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或貨幣遭
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喪失所有權)等情形,查系爭損害
乃金錢匯款,而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
即與他人之金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
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構取得存
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匯
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入款項與
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原告原始匯款之
金錢所有權,簡言之,系爭款項損害應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
告有過失而交付台新帳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依
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有金錢匯款至台新帳戶,惟被告實際上未有終局取得
原告系爭款項或財產利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系爭款項利益。況原告並非基
於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而為匯款,且被告實質亦將台新帳戶
之管領權限交付他人使用,無論依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均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該款項之返還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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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