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甘誠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6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61元(本院
卷第65頁),並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所簽定之和解契約,核
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兩造協商後簽定「合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3萬3,361元,給
付方法自113年12月15日起,第一期給付8,361元(先付3,000
元,113年12月31日給5,000元),其後按月給付5,000元給原
告至清償完畢日止。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
和解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就本件車禍簽定系爭和解書,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萬3,361元,為有理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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