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黃歆絜
被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賠償原告
預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蝦皮拍賣之賣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因遭被告A01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含未成年人李00、陳00 (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少年法庭事件即113年度少護字第1 211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12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13號 、113年度少護字第121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15號、11 3年度少護字第121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17號、113年 度少護字第1218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19號、113年度少 護字第122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21號、113年度少護字 第1222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23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 2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25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26號 、113年度少護字第1227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28號、11 3年度少護字第1229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0號、113年 度少護字第1231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2號、113年度少 護字第1233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4號、113年度少護字 第1235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7 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8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39號、
113年度少護字第124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241號,下合 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成年人王昱仁、湯景森及其他不 詳成員,被告A01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假冒 為買家宣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傳1組網址要其聯繫客服人員 ,該人員佯稱帳號未完成設定,其即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設定,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8,182元至人頭帳戶 (即訴外人林韋誌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致受有損害 ,旋由被告A01提領其中之98,000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 予王昱仁,王昱仁再交予湯景森,湯景森再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A01則可獲 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A01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後人頭帳戶使用人林韋誌已賠償原 告其中之3萬元,原告尚受有68,182元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系爭少年事件後 認定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 見被告A01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雖被告A01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辯稱:被告A01是被利 用的,並由集團上游人員乙○○、甲○○吸收加入集團,原告 應向這些人求償,若不向這些人求償,不是讓這些人食髓 知味,而利用未成年人當替死鬼等情。惟查:
1被告A01係於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 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此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系 爭少年事件後認定屬實,而本院審酌該事件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A01係遭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 法使之加入成為集團成員之事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此情事,且被告A01加入後亦擔任多重身分之工作,並 獲有一定之報酬,依其智識稍加判斷即可知係在從事詐 騙行為,縱其係遭他人吸收加入集團,仍不能脫免其應 負之責任。
2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查本件被告A01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 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含被告A01在內之各詐騙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本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於全體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告A01請求全部之給付,反觀被告A01並 無權利要求原告應向集團上游人員乙○○、甲○○等人求償 ,而不向被告A01求償,故本件原告只向被告A01一人起 訴請求賠償所受其餘損害之全部,洵屬有據。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A01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2,090元(含裁判費1,0 00元,由原告繳納,其餘證人旅費1,090元,由被告繳納 ),併依職權確定均由被告負擔,而其中被告應賠償原告 預納之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